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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本方针和禁毒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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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基本方针和禁毒委员会

2024-09-03 行业资讯

  2007年10月25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丛斌委员说,第2条对毒品的界定我认为分号前写的很好、很科学。从生理学、药剂学的角度对于毒品进行了科学定义。关键是第2条的但书条款,“但是,依据国家规定用于医疗、科研等用途的除外”,这样规定就矛盾了。毒品不应该依其用途而改变本身的性质,叫毒品是指这个物质能够对人体产生什么样不良的作用,是依据这个界定为毒品的。不是它用在医疗、科研上就不是毒品了,恰恰是用在医疗、科研上的毒品应加强管制,目前国家也有这方面的规定,用于医疗、科研的毒品怎么履行交接手续、储藏、保管都是很严格的。这里有但书了以后,就逃离了本法的调整。我遇到过实际的问题,有些医生倒卖。利用医疗手段贩卖毒品的也要比照贩卖毒品罪处理。因此,我建议第2条不要写但书条款。

  杜宜瑾委员说,本法第2条是对毒品的定义,这里的“但书条款”建议删掉,后面的内容放在第3章,第3章增加一条,对于使用第2条所指的物品用于医疗、科研的,国务院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高洪委员说,第2条对“毒品”作了一些列举,应在可卡因后把()列入毒品的范畴。理由:由于目前娱乐场所吸食类毒品的情况日趋突出,为有效打击涉毒违法犯罪活动,建议增加此内容。

  方新委员说,我认为禁毒法草案的文字还要认线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毒品”如何违法犯罪,建议改成“有关毒品违法犯罪”。又如草案中多处提到“戒毒人员”,但有的是指“正在戒毒”人员,包括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有的是指“戒毒成功人员”,应予以区分,法律含义才比较准确。

  林强委员说,第9条“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建议在“举报”后面加上“涉及”,修改成“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涉及毒品违法犯罪”,这样比较准确。

  薛凤旋(全国人大代表)说,就禁毒法草案谈几点看法。第一,禁毒法草案的很多规定都是非常必要的,禁毒工作是对整个社会、整个国家,乃至全世界都作出贡献的,而且受到国际关注。希望这部法律能够严肃、严格、有效执行。禁毒与戒毒是两个性质,戒毒部分可以不写在禁毒法里面,如果一个人因为吸毒、违反了禁毒法要受到法庭的判决,应该受到应有的制裁,这是能够理解的。但是如果这个人只是吸毒,本身没有犯法,他跟你我一样都是公民,只是他是一个病人。病人治病有两种方法:一是用科学的医疗方法帮助他治疗,二是用教育、心理的方法帮助他。因此,戒毒本身不应该写在禁毒法里面,应该另有一部法律。戒毒机构不应该是由监狱或者公安部门管辖的,应该是社会福利或者别的形式的机构。这样一来,戒毒的效果会大幅度的提升,因为戒毒强调的是爱心。所以,我认为,戒毒一定要从禁毒法里面单独拿出来,另行规定。第二,吸毒成瘾人员定义问题。人身强制拘留的时间,现在规定是30天。作为一个吸毒人员,强制时间能达到三年,最少是一年。这期间等于是剥夺了他的公民权,虽然不完全一样,但是有这个意思。判断一个吸毒人员要不要进行强制戒毒,应该有一个法庭的公文。因为里面牵扯到有效戒毒是1年,最好是2年,延续的时间非常长。对于一个公民来说,人权被这么长时间的剥夺,由很低行政级别的执法人员负责,这是很危险的,可能会引起贪赃枉法的事件,对于做坏事情的诱因太强了,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太薄弱了。对吸毒成瘾的人的定义要认真处理,要由法庭按照三方面来作出决定,比如由公安部门、医疗部门、当事人本身提出证据辩论是否他真是吸毒人员,要帮助他。我认为如果帮助他的话,应该脱离公安机构,而是由另外一种形式来帮助他。

  程贻举委员说,本法作为禁毒法,应该在“总则”中对“禁毒”的法律含义作出界定。尽管第四条规定了“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其中也包含了禁毒的部分内容,但是这一表述很不全面。从本法的许多条款来看,禁毒除了禁止种植、禁止生产、禁止贩卖、禁止吸食毒品之外,还包括禁止走私、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禁止非法传授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禁止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禁止向他人提供毒品;禁止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等等。因此,建议在第2条之后设置一条,专门对“禁毒”的法律含义作出科学的界定。

  高洪委员说,总体看法是,第一,现在把“隔离戒毒和强制性教育”矫治戒毒统一为“强制隔离戒毒”。现在戒毒的方式有三种,一个是社区戒毒,一个是隔离戒毒,还有就是劳教戒毒,分属不同部门管理。劳教戒毒是司法行政部门,隔离戒毒是公安机关,现在统一以后,究竟由公安部门来管,还是由司法行政部门来管,草案中规定不明确。我认为,应明确强制隔离戒毒的审批机关、审批程序、执行机关和执行年限等方面的规定。第二,建议在禁毒法草案中,对刑罚执行机关在禁毒工作中的主体地位、作用、要求和保障加以明确。理由是:禁毒工作执法主体包括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等专门机关,涉及面广。据统计,2005年云南省监狱在押毒品罪犯3.67万人,居全国第一,也是全国仅有的一家毒品犯监狱,与1994年14246人相比,净增22455人,增幅为157.6%。这仅仅是云南监狱关押的毒品罪犯,他与全国吸毒违法者116多万人相比占3.2%。但是,这3.2%罪犯犯罪社会危害性,从某一些程度来讲,比吸毒者的危害更大。因为这些人不是一般的违法者,而是构成了犯罪且多为罪重刑长的犯罪者。而刑罚执行机关,是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机器,在预防和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教育、惩治、挽救、改造毒品罪犯;禁毒宣传教育中,有着必不可少和替代的作用,但是很遗憾的是,在禁毒法草案中,对刑罚执行机关在禁毒斗争中的重要主体地位没有反映出来,应增加条款,增加这方面的内容。

  陶驷驹委员说,对禁毒法草案第5条的修改意见。由于禁毒委员会的成员单位超出了“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范围,禁毒委员会对全国禁毒工作负有全面部署的职责,建议将“国务院有关部门”几个字删去,改为“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禁毒工作。”同样,将第2款改为“负责、协调、指导本地区的禁毒工作。”

  丛斌委员说,第5条规定国务院设立的禁毒委员会的职权,现在国务院禁毒委员会由32个单位组成。国务院设立的国家禁毒委员会不光是协调机构,还要赋予一定的权力。世界每年毒品交易额八千亿美金,相当于军火交易,对社会经济、治安影响很大。建议对国家禁毒委员会要赋予一定的权力。所以我建议第5条第1款修改成“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不光是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禁毒工作,而是全国的禁毒工作。因为很多的禁毒行动都是全国统一行动,有些还是跨国的行为,如果只说是国务院的一些部门,下面的问题就脱节了,权力链条断裂以后,在实际中会产生很多不好解决的问题。相应的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各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禁毒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禁毒工作,范围也窄了,建议修改成“指导本行政区的禁毒工作”。禁毒管理工作不能只限于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关系,禁毒是全社会的责任和事情。

  俞定海(全国人大代表)说,建议第5条第1款改为“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第2款改为“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的禁毒工作”。理由:第一,符合国务院对禁毒委员会的要求。1990年国务院宣布成立禁毒领导小组,对外称国家禁毒委员会,明确它的职责是负责研究、制定禁毒方面的重要政策和措施,协调有关重大问题,统一领导全国的禁毒工作。1999年国务院组织了新一届国家禁毒委员会,再次强调它的职责是对外负责国际禁毒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的义务,对内统一领导全国的禁毒工作,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各相关的单位,并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开展禁毒工作。第二,符合国家禁毒委员会的现有工作机制。国家禁毒委员会的工作机制是每年召开两次全体委员会会议,研究涉及全国禁毒工作的重要事项。同时,国家禁毒委员会每年还要组织召开多次部门的联合委员会议,研究讨论多个部门的禁毒工作。目前,国家禁毒委员会由32个单位组成,除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外,还包括不属于国务院组成序列的中央机构、军队、人民团体,如中宣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总参作战部、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等。如果在禁毒法中仅规定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国务院的有关工作,这样不符合国家禁毒委员会现有的工作机制和成员单位组成的真实的情况。第三,符合我国禁毒工作的需要。